河北水利电力学院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院字〔2022〕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增强实验室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有效预防和减少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学校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河北水利电力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根据“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若因未尽职履责或管理不当等造成实验室安全事故的,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安全隐患与安全事故
第三条 实验室安全隐患是指由下述一种或多种情形引发的实验室安全潜在风险,但尚未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的情况。
(一)实验室管理制度不健全,未按要求制定实验室安全规章制度(包括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实验室准入制度等);
(二)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或未签订安全责任书;
(三)未履行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职责的或不认真开展或参加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
(四)未配备必要安全警示标识、安全防护设施及设备;私自改变实验室室内格局或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拆改从而造成重大安全隐患;
(五)未经审批私自购买使用危险化学品(包括易制毒、易制爆及剧毒化学品等);
(六)未按规定储存、使用、摆放实验室各类物品(包括危险化学品、高压气瓶、危险废弃物等)造成安全隐患;
(七)不服从、不配合实验室安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八)接到口头或书面整改通知,拒不整改或不认真整改或未及时落实、组织、督促整改;
(九)发现实验室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或隐瞒不报;
(十)其它易引发实验室安全事故的情况。
第四条 实验室安全事故是指在实验教学和科研活动中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毁、经济损失等不良后果的突发性安全事件。根据造成的后果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一般安全事故:未造成人员损伤,财产损失不高于10000元的实验室安全事故;或未经许可擅自启用被查封实验室的行为。
(二)较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财产损失10000元以上50000元(含)以下的实验室安全事故。
(三)严重安全事故:造成人员轻伤,或财产损失50000元以上100000元(含)以下的实验室安全事故。
(四)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或财产损失100000元以上的实验室安全事故。
第三章 责任追究对象和方式
第五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对象
(一)直接责任人(含学生)
(二)实验室负责人
(三)二级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人、责任人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五)责任单位
第六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种类
(一)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度评优评奖
(四)经济赔偿
(五)行政处分
(六)移送司法机关
以上追究种类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党内处分的有关准则和条例执行。
第七条 实验室安全隐患责任追究
责令实验室即时整改,经二级单位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开展实验。对于故意隐瞒、掩饰安全隐患因素,推卸责任的,或者整改不及时、不力的,进行二级单位内或校内通报批评。
第八条 实验室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一)一般安全事故。学校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分;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
(二)较大安全事故。学校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记过处分;取消责任单位当年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
(三)严重安全事故。学校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取消责任单位当年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并通报批评;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
(四)重大安全事故。学校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处分;取消责任单位两年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并通报批评;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
第九条 科学研究具有不确定性,在遵守操作规程,无违规行为情况下,实验室发生安全事故的,可酌情对相关人员从轻或免于处罚。
第十条 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后,为隐瞒、掩饰事故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加重处理。
第十一条 因个人违反相关安全法规、安全管理规定以及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发生实验室安全事故,自身受到伤害的,由事故直接责任人自行承担一切后果。
第十二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中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三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责任事故所在单位根据本办法确定事故的等级和责任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核实事故情况,提出追究直接责任人、实验室负责人、二级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人和责任人、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报学校审核研究后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学校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通知事故责任人所在单位。事故处理结果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及时通知事故责任人。其中:
1.责任追究为经济赔偿的,由财务处根据学校经济赔偿结果执行。
2.责任追究为行政处分的,教职工由人事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学生由学生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3.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被追责单位或被追责人若对事故的认定与处理有不同意见,可根据学校相应申诉规定提出申诉,申诉期内原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由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办法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